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亭行初字第034号
原告高金祥,男,汉族,1958年9月出生,盐城市亭湖区人,大学文化,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盐城市亭湖区北港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建设局,地址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姜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婷,女,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盐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地址盐城市毓龙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槐,男,该交易中心主任。
原告高金祥诉被告盐城市建设局(下称市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许可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通知盐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冰、荣国清,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广、孔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设局于2005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详见盐城市规划局2005年11月4日核发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青年路两侧用地规划拆迁用地范围红线图;拆迁面积:非住宅4000平方米、住宅6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334536.85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盐城市地产拆迁安置服务中心、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止2006年10月25日。被告市建设局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8日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市区青年路南侧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该建设项目已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立项。
2、2005年11月7日盐城市规划局编号为200509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项目用地在实施前已得到规划部门的许可。
3、2005年10月27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实施青年路南侧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批复。证明该项目用地得到国土部门的同意。
4、青年路南侧地段拆迁计划及实施方案。证明拆迁人对该拆迁地段拆迁补偿及安置作了安排。
5、2005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函。证明拆迁人已将拆迁资金纳入银行拆迁专用帐户。
上列证据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庭后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市建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中共盐城市委、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发(2004)40号关于印发盐城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5、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2月23日收到房屋拆迁通知书及公函一份,得知拆迁人是盐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拆迁许可证颁发机关是盐城市建设局。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于2006年4月2日向江苏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5月16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盐城市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复议申请书。
2、江苏省建设厅(2006)苏建行复(决)字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被告盐城市建设局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属于土地储备项目范围。
5、青年路南侧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成员联系表。证明该地段是由苏嘉公司征用,原告的房屋应在苏嘉公司征用范围内,而不在第三人拆迁范围之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法律依据充分,许可程序合法。盐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5年11月4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经依法审查,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予颁发拆迁许可证,同年11月10日依法向盐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毫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因该拆迁许可行为向江苏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已经作出了维持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盐城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法律依据充分、许可程序合法,答辩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混淆概念,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盐城市建设局依法颁发的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人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从立项的主体以及用地性质等方面看,均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认为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是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证据1立项批复的主体是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名称不一致,且应先立项后规划,而许可证在立项批复之前是违法的。对证据3认为该土地批复不是土地批文,不具有颁发拆迁许可证条件。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用地已经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文件批准被征为国有,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是青年路南侧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中用地单位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证据1和证据3中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为同, 一家单位,该证据能够证明规划部门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证据3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证明国土部门同意第三人使用青年路南侧地块。证据4包含了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拆迁补偿的计算方法及相应的安置房价格、拆迁的期限与步骤、拆迁奖励、拆迁裁决等主要内容,应认定为该地段的拆迁实施方案。证据5能够证明第三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申领许可证时,其帐户中有1000万元用于实施青年路南、北港村内拆迁工程。对被告所举2、3、4、5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许字(2005)第18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但不能作为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土地仍为集体土地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列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因青年路南侧的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向被告盐城市建设局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发改投(2005)146号项目立项批复文件、盐城市规划局2005年11月7日编号为200509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盐城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0月27日关于同意实施青年路南侧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批复、青年路南侧地块拆迁计划及实施方案、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2005年9月26日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盐城市建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遂于2005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人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原告高金祥房屋位于亭湖区北港村四组境内,属该地段拆迁范围。2006年4月2日其向江苏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5月16日省建设厅作出(2006)苏建行复(决)字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拆迁许可证。高金祥不服,于2006年6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盐城市建设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的,有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申领许可证的系青年路南侧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的规定,第三人作为盐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该地段进行前期开发,具有拆迁人资格。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了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发整理项目的批复、拆迁安置方案、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市建设局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颁证条件,予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金祥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建设局于2005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盐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的拆许字(2005)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高金祥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晓 文
审 判 员 高 德 龙
审 判 员 蔡 永 平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