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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站 公 告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30、德州禹城彭女士,城中村改造没有给其安置,调解中
31、济南市小清河工程赵庄片区赵家河等五家业主厂房拆迁,调解结束
31、济宁兖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21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32、滕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5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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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什么情况下的拆迁是合法的
·拆迁维权,打好信息战
   推 荐 文 章
·自然资源部明确:宅基地可
·农村宅基地拆迁如何补偿
·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能否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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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农村土地征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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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如何减少工程质量纠纷的损失

如何减少工程质量纠纷的损失
 
来源:admin 时间:2006-10-20 22:27:06 阅读次数:1608

案例
  建设单位甲公司为建造一幢面积达4000M2的经营场所,与施工单位乙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与监理单位丙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后丙公司发现混凝土梁柱上有严重蜂窝麻面、露筋等现象,甲公司因因此停付工程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也停止施工,双方分别起诉对方。
  法院先审理欠会度程款纠纷案,甲公司为让乙公司尽早退场,同意按乙公司的工程款决算价分期付款,双方以调解息讼。乙公司退场后,法院又开始审理工程质量纠纷案,并委托某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该工程进行鉴定检测,结论是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甲公司为安全起见,邀请专家对加固方案进行反复论证,并实施了加固工程,延误一年多的工程才得以竣工,但耽误了商机,利润损失非常大。甲公司继续向法院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法院对这些赔偿所依据的财产损失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的损失额不足甲公司赔偿请求额的四分之一,最后法院只采纳了会计鉴定结论数额的40%。也就是说甲公司得到的赔偿额是实际损失的十分之一,而乙公司按此鉴定结论要支付的赔偿额是决算价的20%。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评析
  目前,该案的讼争还未结束。但引出问题却非常值得关注。本案中建设单位之所以造成巨著额损失,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解决工程质量争议耗时长、程序复杂。工程质量案件一般需要经过检测、鉴定、诉讼等程序,而且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对诉讼期间损失的赔偿制度。为了减少当事人因类似的讼累造成的损失,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需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也需要法律界人士关注不定期方面的问题,并积极探索有效的途径。
  建议
  引入建筑工程履约保函制度 建筑工程保函制度属国际惯例,一般有招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工程进度款保函、履约保函等。保函作为履行担保的方法,主要适用于工程建设,以强化承发包双方的责任,目前,在境外的建筑工程中已经有用履约保函及时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成功案例。
  我国解决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也可采用履约保函的方法。因为履约保函是一种“凭要求即付”的担保,可直接在履约保函中表明本保子是独立的、承担第一位债务的担保合同,同时表明本保函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消的”。通过约定这种保护性条款,确立受益人(建设单位)独立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向担保人(银行)的立即追索权。可见,本案的工程质量纠纷如果在有履约保函的情形下,建设单位则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认定施工单位违约后,凭保函先从银行获得用以加固或重建该不合格部分的费用,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与此相应的,为解决目前一些房地产项目中,一些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责任纠纷的情况,还应该同时建立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建立施工质量担保制度 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会直接影响人们的日常生龙活虎活甚至生命安全。因此我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还应该引入施工质量担保制度,以提高工程质量,化解风险。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过程中将投标者须提供质量担保作为条件之一,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即递交含有符合该条件的文本。担保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担保一般有以施工单位自有机器设备的抵押、第三人财产抵押、第三人信誉保证。这样,一方面由于担保物权的存在,给施工单位形成一种履约的内在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其创造优质高效的工程,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是建设单位通过担保,将合同风险转由施工单位或第三人承担。所以建立工程质量担保制度,既有利于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合同以保障施工质量,又可以在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担保而救济债权利益。
  鼓励采用工程质量保险 此处我们仅谈在建工程的质量保险制度,用以解决在建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拖延而扩大的损失。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化解方式,能迅速转移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风险,同时也有助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尽早落实。在工程质量管理上,引入保险机制后,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开始密切注视建筑工程的每个建筑环节,追踪全部建筑过程;分析事故可能发生的原因;研究防范质量事故的对策;督促施工单位减少质量隐患,尽最大可能将质量事故消除于萌芽状态。这也是从根本上减少工程质量纠纷的一个方法。
  由于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的原因可能出自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有时常常会为查明责任方而拖延工期。而采用工程质量保险,建设单位就可以在质量事故发生后,先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使工程正常进行下去,不会因为难以确认责任方而延误工期。
  在引入保险的情况下,本案的建设单位可直接就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并将赔偿款用于该部分的加固或重建,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质量问题,避免停下工程民施工单位进行诉讼,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准许适用先予执行 当建设工程发生施工质量纠纷时,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要明白,无休止的争执只会拖延工期,扩大双方的损失。如果双方对施工质量的状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又认为必须重作时,双方应在证据保全上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保全的方法既可以委托公证机构,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确定裁判机构。随后迅速进入鉴定的程序。另一方面,法院还应该引入先予执行程序,及时解决纠纷。民诉法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规定的。
  但是实践中,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规定实际上很少应用。笔者认为,为适应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当工程因质量纠纷诉讼后,法院应当考虑将“先予执行”制度引入该诉讼程序。并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便于建设单位尽快进行工程下一步的检测、加固或覆盖工作的裁定。
  为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先予执行”的范围扩大,并一一明确其内容,这样既可为法官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依据,同时也保护了因生产和生活迫切需要的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保护社会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譬如前述案例,如采用了先予执行程序,就不至于给建设单位造成如此巨大且无法获得赔偿的损失。
  当然,为避免因先予执行错误而对施工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裁定先予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讼法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鉴定这一点,申请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会谨慎考虑的,人民法院在申请人败诉后也有可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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