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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30、德州禹城彭女士,城中村改造没有给其安置,调解中
31、济南市小清河工程赵庄片区赵家河等五家业主厂房拆迁,调解结束
31、济宁兖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21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32、滕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5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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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来源:山东拆迁律师 时间:2007-3-7 16:32:45 阅读次数:18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下同)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互换、赠与、分割以及分立承租名义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因有关部门不执行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要求,而导致房屋补偿面积或者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具体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具体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回迁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权属纠纷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十九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认定,以合法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予以补偿,并增加十平方米的住房改善面积。

  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面积;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但被拆迁人在本市承租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计入本款规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房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被拆迁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该房款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以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与被拆迁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虽未选择货币补偿但未能与被拆迁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关系终止。

  (三)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未能按期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区域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对被拆迁人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房屋,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市、区(市)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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