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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站 公 告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30、德州禹城彭女士,城中村改造没有给其安置,调解中
31、济南市小清河工程赵庄片区赵家河等五家业主厂房拆迁,调解结束
31、济宁兖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21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32、滕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5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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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殿燕诉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时间:2008-11-24 12:02:52 阅读次数:2013

[2003]沈中民(4)房终字第5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殿燕,男,汉族,195843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一段梨树六里4-22号。(身份证号码:210104580430401

委托代理人:郭淑荣,女,汉族,196391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露天区龙南街五委12组。(身份证号码:210403630914272

委托代理人:赵宇东,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姜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谢飞,男,汉族,197611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朝阳街三段25-3-4-3。(身份证号码:232101197611205012

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英,女,汉族,1977118日出生,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55。(身份证号码:210902770118102

上诉人付殿燕与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224日作出(2002)大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付殿燕、原审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婷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388日、9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殿燕、委托代理人郭淑荣、赵宇东,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殿燕原有一处平房,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25号(动迁协议地址为大东区吉祥四路市场西街面),建筑面积为46.91平方米,原系大东区风味小吃部,由上诉人付殿燕经营,是由原住宅房改为门市房。199468日该房由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动迁,在动迁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联建办同意待新楼竣工后在西侧临街原位置底层给上诉人付殿燕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原面积,超出部分由上诉人付殿燕交款,不再另行安置住房及动迁费。同时约定在回迁时超出部分面积款不得多余一万元以上。上诉人付殿燕按协议动迁后,至今未能得到回迁安置,经查,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是由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组建的,但在该地区回迁后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已不存在,回迁安置问题均由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查,协议书约定新楼竣工后的西侧临街原位置底层即上诉人付殿燕现在所主张要求回迁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124号,栋号10-4号,房号4号,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为97.38平方米,该房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1999年抵偿给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该行又于20024月将该房卖给了案外人胡延芝,胡延芝于20026月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原审认为,上诉人付殿燕与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联建办已不存在,但该联建办是由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组建的。故应由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付殿燕的回迁,现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规定,给上诉人付殿燕在原地底层安置回迁房,超出面积应按有关政策执行。因上诉人付殿燕长时间得不到回迁安置,给上诉人付殿燕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付殿燕称要求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十五万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由原审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市场西侧临街原位置底层给予原审原告付殿燕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原动迁面积(46.91平方米)。如超出面积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有关动迁安置政策之规定办理;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由原审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付殿燕补偿费3万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审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审被告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付殿燕不服,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认为上诉人付殿燕与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在先,而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抵偿给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胡延芝的行为在后,认为该抵偿和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按协议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市场西侧临街原位置底层给予上诉人付殿燕安置,应将位置具体为吉祥四路124号楼,栋号10-4号,房号4号。3、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付殿燕补偿费3万元太少,要求增加。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曾在吉祥二路54号给上诉人付殿燕预留了一处建筑面积为64.15平方米的临街底层门市房,但上诉人付殿燕不满安置地点不回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殿燕与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付殿燕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上诉人付殿燕回迁安置,根据上诉人付殿燕和原联建办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双方约定的回迁房位置应为案外人胡延芝现拥有产权的房屋所在的地点,但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与上诉人付殿燕的约定(即建筑面积不少于原面积46.91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款不得多余一万元)将该房屋建成为97.38平方米,面积超出双方约定的面积1倍以上,在此基础上又将该房屋抵偿给交通银行沈阳市分行,造成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将房屋又转卖给案外人胡延芝,应视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付殿燕与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在先,而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抵偿给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胡延芝的行为在后,且上诉人付殿燕与沈阳市大东区辽中四里联建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对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也作了明确、特别的约定的情形下,该安置用房具有了特定性,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特殊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在此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即本案上诉人付殿燕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应视为是一种特殊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特种债权优先权,也就是债权的物权化,上诉人付殿燕根据特种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在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抵偿给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将此房屋出卖给胡延芝之后,上诉人付殿燕仍有权要求优先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而案外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和胡延芝与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告诉。同时鉴于该房屋的面积超出上诉人付殿燕原动迁房的面积1倍以上,而关于增加面积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付殿燕本人又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屋在西侧临街的前提下划出46.91平方米面积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124号,栋号10-4号,房号4号的房屋在西侧临街保证门市房用途的前提下该房屋中46.91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应该归上诉人付殿燕所有。上诉人付殿燕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付殿燕提出应明确房屋的具体房号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主文没有明确房屋的具体地址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上诉人付殿燕这一请求合理,应予支持。3、上诉人付殿燕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时间没有给上诉人付殿燕回迁安置,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酌情给予3万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付殿燕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曾在吉祥二路54号给上诉人付殿燕预留了一处建筑面积为64.15平方米的临街底层门市房,但上诉人付殿燕不满安置地点不回迁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给上诉人付殿燕下发了回迁通知,而上诉人付殿燕不予回迁的书面证据,而且该房地址与动迁协议约定的地址不相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124号,栋号10-4号,房号4号在西侧临街保证门市房用途的前提下该房屋中46.91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归上诉人付殿燕所有。

三、驳回二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均由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核算,上诉人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给付赔偿金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付殿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夏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OO三 年 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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