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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站 公 告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30、德州禹城彭女士,城中村改造没有给其安置,调解中
31、济南市小清河工程赵庄片区赵家河等五家业主厂房拆迁,调解结束
31、济宁兖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21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32、滕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5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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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明确:宅基地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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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携顺诉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来源:admin 时间:2008-11-24 11:56:50 阅读次数:182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
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携顺,女,1934125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302房。

  委托代理人江志锋,男,1971112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冉由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煜、何剑飞,均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干部,通讯地址同上。

  上诉人陈携顺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经批准征拆陈携顺房屋所在地段,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濠涌截污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已根据陈携顺的实际困难和要求调整了本市新广从路新兴花园33205房给陈携顺永迁居住,该房屋符合永迁安置条件,予以采纳。据此,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于200369日作出判决:陈携顺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302房,将房屋腾空交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拆建。同时迁往本市新广从路新兴白云花园33205房永迁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携顺负担。

  判后,陈携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我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签订的《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该协议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一审法院调整我居住的新广从路新兴白云花园3205房卧室在上一层卫生间下,不符合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法建筑,因此我不能迁入居住。3、一审判决没有参照广州市国土和房地产资源管理局的《关于调整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异地补偿安置面积增幅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增加我的安置面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另行签订新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答辩认为,双方的协议是合法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302房是陈携顺向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承租的房屋,使用面积38.42平方米。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1999)第2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州市国土局穗国土建用通字(1999200号《建设用地通知书》批准,征用上述房屋地段建设河涌项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815日发出穗房拆字(200266号《拆迁公告》,订明上述地段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委托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实施拆迁。

  20021024日,陈携顺(协议内称乙方)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协议内称甲方)签订《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新广从路新兴花园44604房给乙方居住,该套间一厅两房,厅房面积31.324平方米,使用面积40.047平方米,有独立厨厕等配套设施,乙方同意于20021031日前搬迁到甲方安排的房屋居住等。协议签订后,陈携顺以其本人年事已高不适宜居住六楼房屋为由,拒绝搬迁。2003326日,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期间,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表示可调整本市新广从路新兴花园33205房给陈携顺作永迁居住。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该205房使用面积约为46.75平方米,一厅两房,有独立厨厕及阳台。因该房屋上层的卫生间排水管暴露于该房一卧室天花外,陈携顺表示不同意永迁至该205房居住。

  本院认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受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与陈携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及陈携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携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在与其签订协议时有隐瞒真实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陈携顺没有依约履行搬离被征用地段房屋,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要求陈携顺履行协议,立即搬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在诉讼中另行提供的新广从路新兴花园33205房,是符合陈携顺提出的低楼层安置要求的,但陈携顺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迁往该205房居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就变更永迁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不应主动调整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协议内容。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至于陈携顺提出的永迁增幅面积一节,因该案是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要求陈携顺履行搬迁义务而提出的诉讼,陈携顺在一审时没有针对永迁增幅面积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对其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请求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为:陈携顺户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302房,将房屋腾空交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拆建。同时迁往新广从路新兴花园44604房永迁居住。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陈携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杜传杰
                     代理审判员  肖 凯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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