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诉复查期间,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生效民事裁判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 (四)担保方式。 第二条 暂缓执行建议应当在阅卷、复查听证后,由合议庭研究提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并能够提供相应担保的,合议庭可以决定提出暂缓执行建议: (一)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能引起再审改判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可能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三)其他影响社会稳定应当暂缓执行的。 对执行标的物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等强制措施并实际控制的,提出暂缓执行建议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除法定事由外,不得提出暂缓执行建议。 第四条 合议庭决定提出暂缓执行建议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建议书,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 提供担保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以现金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执行标的相当,并将款项交执行法院冻结; (二)以动产提供担保的,一般应将该财产交由执行法院查封; (三)以不动产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产权证照正本或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有效证明、是否有其他担保和查封的证明、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等。 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提交其有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六条 暂缓执行建议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建议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担保方式。 第七条 建议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建议适当延长,建议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暂缓执行建议: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 (二)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四)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 (五)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正在予以变卖、处理以保存价款的; (六)其他不宜提出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九条 合议庭暂缓执行建议,经主管副庭长审核并经庭长复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领导签发暂缓执行建议书。 第十条 暂缓执行建议签发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向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同时将再审案件立案审批表或再审案件卷宗移送表、调卷函复印件以及担保材料等一并移送。 第十一条 实施暂缓执行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生效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