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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站 公 告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30、德州禹城彭女士,城中村改造没有给其安置,调解中
31、济南市小清河工程赵庄片区赵家河等五家业主厂房拆迁,调解结束
31、济宁兖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21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32、滕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5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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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来源:admin 时间:2007-3-7 17:45:54 阅读次数:1920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济政发〔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4号,以下简称《办法》),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拆迁人安置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为办理,办证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列入建设专项费用,土地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的住宅最高年限办理。被拆迁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原宅基地、空闲地、零星种植养殖用地等全部土地,均由市政府依法征用并处置,其征地补偿费用转为政府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费用。  
二、被征地拆迁人员安置住房的户型选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住房户型分为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80平方米、120平方米、160平方米4种。户型选择要在住房设计建设前进行,由被安置人按《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自行选择,选择后不得变更。安置住房的地下室部分由被安置人按建筑成本价购买。  
   (二)被安置户人口仅为1人的(含由子女轮流赡养、有住房或无住房的单身老人),只能选择60平方米的户型。超出安置标准的部分,可由被安置人按建筑成本价格购买,安置住房的产权归被安置人,也可由被安置人租赁,但安置住房的产权在租赁期间不归被安置人。  
   (三)被安置人为鳏寡孤独且无经济能力购买或租赁安置房屋的,由被安置人所在乡(镇)政府出资购买其安置住房,并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安置住房的产权归属乡(镇)政府。
三、被拆迁房屋中的非农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一)被拆除房屋的非农业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父母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未婚并在被拆迁房屋中长期居住的;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弄虚作假骗取住房安置待遇的,应当责令退还安置房,并依法严肃处理。
四、因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问题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为非被征地拆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本村,但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房屋具备合法手续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原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已毕业大、中专学生,本人未就业且长期生活居住在本村的,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三)原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在该村有合法住房并长期生活居住,且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前已待业、失业的人员,凭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待业、失业证明和原工作单位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四)对有合法收养手续且被收养人在被征地拆迁村有户口的,按《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对没有合法收养手续而在本村有户口的被收养人,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给予房屋安置;对既无合法收养手续又在本村无户口的被收养人,不予安置补偿。  
   (五)对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但无责任田及合法住房,且不在本村长期居住的人员,不予安置补偿。  
五、因结婚、离婚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前,领取结婚登记证但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人员,应抓紧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凭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而以结婚为由将户口迁入拆迁范围的,不予安置补偿。  
   (二)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后,离婚回原籍投靠父母的,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但不予安置补偿。  
六、以往因建设被拆迁,重新划分了宅基地,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建房的村民,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收回已发放的有关安置补偿费及重新划分的宅基地。  
七、被安置人为现役士兵的,安置住房面积加算给其直系亲属,本人退伍返乡后不再另行安置住房;无直系亲属的,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本人退伍返乡后,由代管人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经本人同意,安置住房可以由直系亲属代管;本人不同意或无直系亲属的,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代管人将安置房交付被安置人。 
八、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自行协商解决,并据其商定结果进行安置补偿。在搬迁期限内未得到解决的,由其所在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在被拆迁房屋经双方当事人和村委会确认并拆除后,将安置房屋和补偿费交由村委会代管。纠纷解决后,村委会将代管的安置房屋和补偿费移交给确定的房屋产权人或债权所有人。  
九、按照市政府、长清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没有就业且在本村拥有责任田和合法房屋手续的,可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十、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原济南市人民政府以济政字〔2003〕75号文件发布的《〈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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